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683,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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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弦於民國104年4月14日22時許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3時3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酒駕之犯罪紀錄,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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