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68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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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張銘芯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晚上8時40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汽車停車格倒退進入北屯路由昌平路往文心路方向,欲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機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逕行進入北屯路,適成綉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張銘芯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擦撞成綉英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成綉英受有左膝挫傷、左腹壁挫傷、兩手臂肌肉扭傷等傷害。

㈡案經成綉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成綉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綉英倒地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北屯路198號是遠傳門市,伊繳完帳單,倒退到北屯路上,已經直行,是告訴人成綉英從後面撞到伊機車左側,伊起步時有看後方沒有來車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4年1月26日晚上8時40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汽車停車格倒退進入北屯路由昌平路往文心路方向,欲起步直行時,適成綉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張銘芯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與成綉英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成綉英受有左膝挫傷、左腹壁挫傷、兩手臂肌肉扭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成綉英於偵查中指訴歷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告訴人成綉英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且被告對其當時係先將機車倒退至北屯路上,再起步直行乙節亦坦認屬實,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關於兩車受損之情形,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被告所騎機車係前車頭擦損;

告訴人成綉英所騎機車係右側車身擦損;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車由北屯路198號起步行駛出來北屯路要往東山路方向行駛時,我車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等語及告訴人成綉英於警詢中指陳:「我車由太原路方向沿北屯路慢車道直行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我車右方有一機車路邊起步行駛出來時,我車右側車身與對方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等語(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足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騎機車路邊起步時,適告訴人成綉英騎機車自其後方直行而來,告訴人成綉英騎駛至被告機車左側時,被告因疏未注意告訴人成綉英所騎機車已自後方直行而至,迨發現告訴人成綉英所騎機車,已煞避不及,被告所騎機車之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成綉英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故本件車禍實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之直行車輛即貿然起步所致。

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成綉英從後面追撞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雖於104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7月1日施行,但上開所引用之條文內容完全相同)。

被告騎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成綉英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成綉英受有身體挫扭傷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均感到痛苦,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至為嚴重、被告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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