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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萬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2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5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與草溪西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28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蔣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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