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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 行「為警攔檢盤查」應更正為「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安全帽扣環未上扣而為警攔查」,另證據方面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家葦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朱家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家葦自民國103年7月3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及大智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朱家葦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斟酌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卻無故未履行,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予以量處較重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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