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709,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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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思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政府乃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再三宣導,是被告明知政府誡命禁止酒後駕車,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達199.7mg/dl(即百分之0.199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受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09號
被 告 廖思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蜀自民國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0巷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天水西三街與西屯路2 段95之43巷口,因擦撞行人張永欽及路邊車輛,而遭張永欽攔下,雙方並發生拉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將廖思蜀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下午9 時01分許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199.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0.95mg/L),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思蜀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永欽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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