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714,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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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賓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仍駕駛」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第7 至8 行「並對王瑞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4 時28分許,對王瑞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份「現場照片19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8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煙毒、恐嚇、贓物、傷害、毀損、肇事逃逸、妨害公務、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不慎失控自行撞及路旁電線桿,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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