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普通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號普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