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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04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見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8 行原記載「張見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4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興進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內飲酒後,雖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居處休憩,惟迄至同日下午4 、5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張見春曾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6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8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7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興進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人蔘酒酒類後,先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處休憩,另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參見警卷第12、13頁)。
㈢理由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其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即前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6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8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7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猶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04號
被 告 張見春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0 巷0 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見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4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興進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內飲酒後,雖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居處休憩,惟迄至同日下午4 、5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自其上開居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與梅豐街口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上開路口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見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 (即0.05g/ dL ,亦即0.05% ),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 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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