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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湘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湘義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旁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之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當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梅川東路1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周湘義身上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湘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張景榮於104年5月1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乙份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尤其被告前於103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諭知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足參,被告於前案之緩起訴期間內,卻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法,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低等情事;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數值、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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