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725,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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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耀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耀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路一段與英才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街0 段000 巷0 ○0 號前時,因行車時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董耀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董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已明知政府誡命禁止酒後駕車,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又無照駕駛,顯然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受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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