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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錦鎮於民國104年1月1日19時許起至翌日(2日)凌晨某時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湳派出附近食用含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4年1月2日凌晨3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東路交岔口時,不慎撞及其前方由李雨璇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雨璇未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乃於104年1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對賴錦鎮其施以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錦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雨璇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駕駛小客車上路,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可責性甚高,且因而肇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仍假釋中,可見其素行非端,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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