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83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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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聖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夜間8 時40分許起至同日夜間8 時45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梅川西路與大雅路口旁之康寶藥燉排骨店內,食用摻入米酒之藥燉排骨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夜間8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忽慢忽快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夜間9 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智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 、16至21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1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本案發生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 頁),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兼衡其幸未肇事,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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