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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騎車上路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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