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85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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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吉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於99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中區繼光街之某酒吧飲用洋酒後,隨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 段與自由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先擦撞陳威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陳威佑未受傷),又於同日5 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處自撞安全島,致張志吉因而受有右雙踝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警於據報到場處理後,委託上開醫院對張志吉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數值為0.26%(測定值為260.6MG/D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志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佑威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 份、監視器照片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2 份、現場照片2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2 份、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於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酒測濃度甚高,危險性較大,並造成他人財產及公物之損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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