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86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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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1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6 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嶺東路口之某臭豆腐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工業區20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卻仍於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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