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93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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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書豪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2 年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且於104 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5 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上之某麵攤,飲用梅子酒之酒類5 杯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自強一街口時,與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擦撞,並與劉國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劉國彬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當場分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張書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且肇事並致他人受傷,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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