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95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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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正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忠正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許至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 街00號6 樓之5 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1 段與該路段133 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凌晨3 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石忠正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然辯稱:警察當場有對伊作生理平衡測試,伊皆通過測試,亦未肇事,則相關酒測儀器所為之測驗是否正確可信,即屬有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刑事答辯狀)。

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應調閱酒測儀器合格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1 段與該路段133 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 頁、第12頁、第15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酒測值可能測定有誤云云。

惟查本案員警舉發採證所憑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儀器器號024567/108014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 年12月8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12月8 日儀器器號024567/108014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又依上開酒精測定記錄表所載,本案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4 年6 月2 日,累積施測次數為21次,是被告當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測試器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所測得之數據自屬精確,而堪信賴。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實不足取。

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其犯後始終坦承酒駕事實,應有悔意,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較輕,另斟酌被告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自述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童年艱苦,又因學歷不高,謀職不易,現靠擔任臨時粗工支應其及母親日常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刑事答辯狀),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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