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05,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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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其自民國103 年12月24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休息,又於同日21時許接續騎乘前開機車自該處前往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行經光復路54號前時,因蛇行騎車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0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

查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先自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友人家返回其住處,復又自該處行駛至中區光復路54號前,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檢察官就被告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3 年12月24日19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部分雖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 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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