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15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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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提出其身分證件,其上記載姓名為「葉啓詮」,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姓名記載為「葉啟詮」,應為誤載,茲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葉啓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其於本案為第2 次酒駕,足見其法治觀念確實欠缺,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濃度甚高,犯罪情節自非輕微。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
被 告 葉啟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啟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仍自104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翌(19)日上午3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9日上午3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大連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啟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珮汝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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