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20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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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裕德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東昇路交岔路口附近友人住所,飲用啤酒半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前某時起,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居所。

嗣於103年10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林裕德騎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鐵路街交岔路口前,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6712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0-13、29-30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速偵卷第9、17、18、19、20、22、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惟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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