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20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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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警方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3年3月5日20時3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坤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①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37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②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與他人發生擦撞,而導致他人受傷,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毫無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
被 告 鄭坤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坤勝自民國103年3月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漢城西街口附近之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多後,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青島西街交岔路口,與李美鳳所騎乘並搭載女兒周○○(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雙方因而倒地受有傷害(均未提出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鄭坤勝身上帶有酒味,經對鄭坤勝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美鳳、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依本署觀護人之指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參加本署舉辦之認知輔導教育課程6場次(每次2小時,總計12小時)。
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2月12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35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遭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為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適切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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