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2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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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捷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捷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捷惠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起至103年7月1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廖梅華所有供沈捷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住所。

嗣於103年7月1日凌晨2時許,沈捷惠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捷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252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道路○○○○○○○○○○○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見警卷第3、10、11、12、15、16、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猶無視現今政府機關再三宣導飲酒後禁止騎車之政令,且新聞媒體亦不時有飲酒後肇事之報導,被告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然被告仍於飲酒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上路,並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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