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2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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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仁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果肇生車禍,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個人戶籍資料表),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19號
被 告 黃智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仁自民國104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食用燒酒雞3碗及飲用啤酒3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1段與環中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謝濯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對黃智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濯帆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及查獲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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