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27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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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DUY VINH(中文姓名:胡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DUY VINH(中文姓名:胡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HO DUY VINH(中文姓名:胡唯榮)為高中肄業、來台工作之越南籍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自103年4月15日來台工作已逾1年,對於我國政府再三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可能不知,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參酌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係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台工作,且被告本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HO DUY VINH(越南籍,中文姓名:胡唯榮)
男 2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12
月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區○○路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DUY VINH自民國104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某友人之宿舍內,飲用啤酒3、4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與向上路5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DUY VI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HO DUY V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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