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28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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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勝鐘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下稱上開汽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上開汽車左後方與余政珈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余政珈因而受有傷害(莊勝鐘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余政珈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741號為不起訴處分)。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對莊勝鐘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莊勝鐘於103年11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汽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6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 / L×25/60≒0.26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莊勝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103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止,飲用啤酒之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上路,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惟辯稱:酒測值不應該回推,應該依測出來之數值云云。

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之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上開汽車左後方與被害人余政珈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余政珈因而受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證人余政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車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資佐證。

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經查:被告自承其於103年11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開始駕駛汽車,而觀諸卷附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被告係直至103年11月29日晚間11時45分許接受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駛汽車至呼氣測試之相距時間為25分鐘,據此推算,被告於本件開始駕駛汽車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6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 / L×25/60≒0.266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上開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余政珈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余政珈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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