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28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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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佳玫自民國104年5月7日20時許起,在位於臺中市太原路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林玉霞及其所推上面載有其孫黃○晴(姓名年籍詳卷)之嬰兒推車,致劉佳玫、林玉霞及黃○晴均因而受傷送醫(劉佳玫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在醫院對劉佳玫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佳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其於103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0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仍為本案第二次酒醉駕車犯行;

暨審酌其飲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3毫克,濃度極高,酒後行車復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除使自己受傷外,尚致林玉霞及黃O晴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極高;

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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