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29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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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立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果肇生車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個人戶籍資料表),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14454號
被 告 林育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立自民國104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在對向行駛之鄭權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行經該處,仍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致鄭權湘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育立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權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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