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34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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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幸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上開紀錄表可參,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之狀況駕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究屬酒駕之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36號
被 告 周幸松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幸松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思警惕,復自104年6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26)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TB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年月26日0時22分許,途經西屯區上安路與福科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車身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
復因周幸松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6日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幸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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