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3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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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濬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濬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陳濬泰上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3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與友人食用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微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8樓居所。

嗣於104年7月3日23時24分許,陳濬泰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8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濬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728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2-13頁反面、27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見速偵卷第14、15、16、17、23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駕車惡習,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查查獲,並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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