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0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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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後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臺74線快速道路,其行為之危險性高於一般道路,且行至19.9公里處時,車上所載貨物不慎掉落,致其後方由被害人許尾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雖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惟已致使被害人許尾受有財產損失,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許家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耀自民國104年6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19.9公里處時,所載運貨物不慎掉落,造成後方由許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該掉落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家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尾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廖弼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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