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1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許,臺中市南區臺中高工旁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正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查獲現場地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0、15、18、20至23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同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2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且無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按(偵卷第21頁),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兼衡其幸未肇事,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