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29,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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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內,應補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已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理由內亦有論述),然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據上論斷內,漏引易服勞役所應論引之法條,係屬顯然錯誤之疏漏,自應予補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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