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3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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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有期徒刑2 月」後加「,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第4 至5 行「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後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昱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其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102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61號
被 告 賴昱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境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自104 年7 月13日晚上某時起,至翌(14)日凌晨1 、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至臺中市玉門路其工作之工地,於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5 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與福雅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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