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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騰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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