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4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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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春蓉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張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志豪未受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醫院測得謝春蓉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豪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

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其本次雖肇致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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