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4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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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增列「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值」)百分之0.05,等同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

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128.9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128.9毫克酒精),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即「BAC值」則為百分之0.1289,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8.9mg/dL,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不慎自摔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腕舟狀骨及月狀骨骨折合併脫臼、右側肘關節脫臼、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慮及其前無不法前科紀錄,亦無公共危險之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其家中只有其一人在工作,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無法工作,生活全賴他人接濟,出院後依醫囑須靜養半年,之後還要清償醫藥費約新臺幣28萬元,另須籌款繳罰單,經濟困難等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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