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5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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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貪圖方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法治觀念欠缺,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於本案為第1 次酒駕(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8號
被 告 劉哲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元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至5杯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智 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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