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5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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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煌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煌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14106號
被 告 吳煌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煌城於民國104年5月1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弄0號3樓之住處,飲用鹿茸酒及啤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5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途經太平區長億八街與永樂街交岔路口,不慎撞擊路旁江佩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前開車輛受損。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煌城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煌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事實且經證人江佩珊及江榮貴(江佩珊之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吳煌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552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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