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6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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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杰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6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84號
被 告 林杰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緯自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臺灣大道6段之「7-11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1瓶。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前,不慎與葉麗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4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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