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6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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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仁豪於民國104年7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附近某烤肉攤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時,適有於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因其機車未開大燈而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且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16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Google地圖、、現場照片4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是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三)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防水工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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