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72,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為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 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開會討論意見自明。

且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殘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

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 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 期,2014年5 月1 日,第207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

而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以為酒以消退,且不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會涉犯公共危險罪云云(見偵卷第15頁),然被告亦自承:伊知道酒後不得駕車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前更因引起重大社會危害事件,社會大眾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透過修法提高處罰已反映當前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高度需求、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而上開法律修正,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藉由教育、傳播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另被告自承其係飲用純伏特加2 小杯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伏特加屬於酒精濃度甚高之酒類,且人體對於酒精之代謝程度並非固定,則被告於飲用該種酒類後,是否確於其後騎車上路時,體內酒精濃度已下降至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非無疑。

況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則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禁止駕車之規定,則其犯本案,本不足取。

且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有酒精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經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 ,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公眾安全所潛藏之危險性非低。

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其前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沈嘉雯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嘉雯於民國104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RAVE夜店內,飲用伏特加酒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臺中市中華路其停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嘉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