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8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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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及第8行「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環河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更正為「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環河路,員警欲攔查時,邱榮宏加速迴轉駛離現場,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42分方駛回攔查點(大里區大明路與環河路口),員警始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579號
被 告 邱榮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宏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1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美食家海鮮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於翌(25)日凌晨1 時40、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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