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0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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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搖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搖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搖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騎樓前,見張獻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據為己有,用以代步(機車及鑰匙均業經警發還張獻文);

又自104年7月2日凌晨5、6時起至同日上午7、8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喜相逢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於同日上午7、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PE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酒醉自摔,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酒味,先送其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抽血檢驗,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搖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21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2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24頁至27頁、第31頁至32頁、第34頁至38頁、第40頁、第44頁至47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尤其被告先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後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且被告不思尋正道,利用行竊他人財物之行為,獲取個人所需,滿足一己私慾,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11頁),被告歷經數次偵、審、執行程序,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張獻文已領回被告竊得之物品、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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