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0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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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自用小車」之記載,應更正載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淺,且被告因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自己受有傷害,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7.1mg/dl,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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