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0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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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長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長億自民國104年7月6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光復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酒後之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133巷與市府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魂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長億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2年1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參以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竟仍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程度,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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