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1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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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慶福自民國104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某海產店內,飲用添加開水之高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2 頁、第7 至8 頁、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承當日飲酒對其駕車有影響(見警卷第5 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為無照駕駛,所為實有不該;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暨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父親現已90餘歲需他人照顧、尚有年僅8 歲之幼女、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 份為證(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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