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2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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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斐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斐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陳斐瑜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03 年10月9 日19時40分」及證據欄補充記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且與楊鄭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情形,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14號
被 告 陳斐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斐瑜自民國(下同)103 年10月9 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高商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育英路口時,因酒後反應能力不佳,與楊鄭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楊鄭治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陳斐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 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斐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鄭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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