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3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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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車牌號碼000-000」改為「車牌號碼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26號
被 告 陳吉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祥前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1 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街麗澤國小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行經西屯區西屯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 鈺 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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