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3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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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關於「在臺中市永春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永春東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及增列「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未構成累犯)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上路,其於本案已為第3 次酒駕,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濃度甚高,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林韋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2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彰自民國104 年6月11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永春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2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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