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3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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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培昌自民國104 年6 月10日19時許起至21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東興路2 段近大墩一街附近某路邊攤飲用啤酒約4 、5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21時4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一)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6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嗣上開(二)(三)2 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4頁),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作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 元(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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